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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杜盛發  
被      告  曾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2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福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彩鳳所有並由訴外人邱誌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1,078元(含烤漆37,315元、零件140,400元、工資3,363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5-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7-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承:「我駕駛自小客…由北向南直行時,因後車擦撞到我,我緊張擦撞到前車三台車。」等語(見卷第57頁),稽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之陳述:「一開始我駕駛自小客…在光明地下道和中華路口就有和BPU-2061拉升擦撞,我就跟在對方後面,後來對方在縣政二路由北往南直行擦撞前車,又後退撞到我。」等語(見卷第63頁)、系爭車輛駕駛人陳述:「我駕駛自小客…在停等紅燈時,突然被後車撞上。」等語(見卷第59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於與ALU-3706號車輛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後,未停車而仍繼續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正在停等交通號誌之系爭車輛所致。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況正常、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卷第75-91頁),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烤漆37,315元、零件140,400元、工資3,363元,總計181,07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見卷第3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4日,已使用5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37,315元、工資3,363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4,723元為必要。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見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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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400×0.369=51,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400-51,808=88,592
第2年折舊值    88,592×0.369=32,6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592-32,690=55,902
第3年折舊值    55,902×0.369=20,6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902-20,628=35,274
第4年折舊值    35,274×0.369=13,0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274-13,016=22,258
第5年折舊值    22,258×0.369=8,2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258-8,213=14,04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045-0=14,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