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定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94元,及其中新臺幣139,938元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至115年3月尚欠消費款139,938元、手續費2,099元、已到期利息2,157元、違約金300元及嗣後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以
支付命令狀聲明
異議狀指稱債務尚有糾葛。
㈠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實質
抗辯,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