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黎育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核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627號
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9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裁定,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