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展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9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1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弘成居家護理所」購買精油調配課程證照班,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共分2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14,250元。訴外人弘成居家護理所業已將
上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應收帳款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之分期付款
期間內,僅繳付4期款項,自第5期(即114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
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約定書」遲延責任與
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款項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原告得就遲付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收
遲延利息。被告
迄今尚欠本金255,194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
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約定書影本、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弘成居家護理所購買商品並約定
分期給付價金,訴外人復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合法讓與原告。
惟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依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未予清償。且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十六,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限制。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194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