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婉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即原告特約廠商千賀生技有限公司購買(1)皮秒: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共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5,000元;(2)美容課程: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125,638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共分24期,每期應繳金額5,235元。並分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均約定
上開二筆分期付款買賣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千賀生技有限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
系爭契約之其他一切權利、利益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且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分別繳付6期、5期後,即均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本金29,484元、94,205元,合計123,689元及均自114年8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