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香梅
被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更名:鑫勵有限公司
)
張文郁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8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整合債務需求,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被告聯繫詢問貸款事宜,起初原告誤認被告為王道銀行相關企業,遂於同年4月2日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當原告發現被告係以原告名下汽車辦理增貸,且若要整合債務要先支付20幾萬元服務費、會協助與銀行協商、但無法保證協商一定成功,原告隨即表示不願貸款並拒絕對保,更未取得
所稱貸款之金額,又系爭契約簽署後數日於114年4月10日,被告通知貸款事宜,但
期間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且屬於定型化之
本件系爭契約,其第5條至第10條約定
消費者簽署後不僅不得任意終止,甚至一旦提出終止仍須給付給付20%之服務費(下稱系爭約定),故被告引用契約關係求為服務費,若
非無效約定亦屬過高等語,
爰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員工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告知合約內載有內容及費用,確認完沒問題再於下方簽名。原告自114年4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
迄至本件訴訟前,都不曾就審閱期間不足表示疑慮,或就契約條款內容再提出異議,又被告公司員工於114年4月7日以LINE聯繫原告命補資料,原告亦未就此提出意見,
堪認當事人於締約後,已充分知悉系爭契約所定權利義務,
縱有形式上未符規定之情,亦已因事後充分說明及合理期間經過而獲補正,原告自應受該契約條款
拘束。再者,依系爭契約文義,由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1年內,依原告之條件及清償等能力,代為尋覓得以提供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金融機構含融資公司及民間借貸,且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核准撥付起1日內,支付被告核准金額20%之
報酬,倘原告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度後,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而未履行、因個人因素不願辦理對保手續,或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仍須負擔
違約金賠償或給付報酬之責,而被告方面既已於受原告委託辦理申辦貸款之期間,洽得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同意核貸78萬元予原告並安排好對保之事宜,僅需原告配合對保完成後,即可獲取款項,然因原告故意不對保並無故消失,使被告無法取得約定之服務報酬,被告依約請求原告給付核准金額之20%即15萬6,000元之服務報酬。至原告稱不知係辦理車貸款
云云,
惟被告於送件前會告知要為原告送件哪間公司之何種貸款、機構,然而於照會時,會告知客戶係申辦何種貸款,且被告於通知原告核准時,有告知其對保時需準備好車輛領牌登記書,且依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之通話譯文內容,原告明確表示其一開始分不清整合與轉貸,後續僅想跑貸款流程不想整合,可見原告所述無稽,
乃卸責之詞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進行金融及借貸業務申請事宜,嗣被告以原告名下汽車辦理後述合迪覆函貸款且要求支付服務費
,有系爭契約影本1件存卷,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頁由原告提出黑白契約影本,或本院卷第157頁由被告提出彩色影本,內容相同,後者並由本院掃描編為本判決附件,及本院卷第65頁筆錄、第95~101頁被告民事答辯狀參)。至原告以前開情詞不同意給付服務費,並求為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8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執行案號見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主文),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於114年6月11日核發、114年7月17日送達債務人即原告、114年8月8日確定,而被告於該事件所聲請者,乃請求原告按後述系爭合迪覆函核貸金額78萬元其20%,等於15萬6,000元之服務費,且被告於該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時,檢附系爭契約黑白影本1件及原告簽名回傳之個人狀況評估單(後1文件其右上角電腦打字列字填表日114年4月2日,並經原告轉印後向本院提出附卷編頁,見本院卷第87條,下稱系爭個人狀況評估單),
與合迪公司114年4月15日貸款核准回覆函影本1件(經原告轉印並向本院提出附卷編頁,見本院卷第89條,下稱系爭合迪覆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原卷1宗核閱無訛。因此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關係,且於此委任關係之下,依系爭個人狀況評估單,原告斯時銀行貸款金額為「中信-166387、-148265、-227884、-415798」因此「月付金共2萬3千多」、與「土銀紓困10」因此「總期數36、已繳15、月付金33000」,且上列銀行債務均正常繳款中(見本院卷第87頁表格一),另有車輛貸款「?、總期數84、已繳37」因此「月付金10119」,且上列車貸亦正常繳款中(見本院卷第87頁表格二),另無其他民間貸款(見本院卷第87頁表格三),暨據原告具狀稱該部福特六和C519-3R型號、西元2022年02月出廠之自有車輛,參考二手車價資訊,目前市值降至40萬元~60萬元左右,且原告購車時已將月繳息6%一次支付,所以原告繳的車貸都是本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由此換算或計算可知:原告銀行債務約95萬元【計算式:166387+148265+227884+415798加10(萬)】、車貸約48萬元【計算式:1107×(84-37】,合計大約150萬元。(二)
本院審酌本次委託目的明顯在於利用公司組織之被告,其專業
法律或金融常識,以達成債務人減輕債務負擔之目的,具高度信任關係,本應基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但系爭合迪覆函辦理意見為該部福特六和C519-3R型號、西元2022年02月出廠之自有車輛「市價79萬元、貸款78萬元,72期,月付14664元」(見本院卷第89頁),如此造成債務人擔負更重債務及負擔更重利率,甚至還款期數還拉長。是依系爭個人狀況評估單併參後開被告主動提出之譯文,可認原告委託被告之系爭契約目的,應係植基於「整合多筆較高利率貸款」,意即透過被告專業之協助,獲取較原債務更低之利率或更優之還款條件,以減輕負擔。被
告為貸款代辦業者,其專業在於熟稔各家金融機構之貸款方案、細節及所需資料文件,得以根據客戶之薪資、收入、財力及擔保品等條件,評估客戶狀況後,協助客戶送件至金融機構,並爭取最佳貸款方案,且依經驗法則,有貸款需求之客戶通常係憑一己之力,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所需金額,始有委請貸款代辦業者協助之必要,否則何需給付以核貸金額若干成數計算、不能稱為小額之服務費。(三)但被告所媒合之合迪公司方案,除了前述以原告殘值不到60萬元之汽車,預計貸款78萬元且此時利率竟高達10.532%(見本院卷第89頁),不僅高於原約48萬元車貸餘額,且如此轉貸或增貸,即便扣除原先剩餘48萬元車貸後之30萬元餘額,亦不足清償原告於銀行約95萬元貸款,被告此舉不僅未能達成債務整合之委託目的,反而導致原告無論銀行債務與車貸債務,同時一次加重消費債務人即原告之總額及利息負擔(借款總額為78萬元-48萬元-95萬元=125萬元且其中78萬元為高利率之10.532%),此情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我們與原告之間的契約是定型化契約,我們簽約後有給予五天審閱期,跟當初答辯狀一樣,審閱期部分已經瑕疵補正了。契約中的主給付義務都有紅字標示,原告上開主張沒有盡公平原則,我們的契約都有盡到義務的。原告不得主張契約無效」及「被告是以專業角度評估這件情況,以銀行金融法部分是超過原告的可貸金額的。但是我們公司不屬於銀行體系。原告找我們做貸款代辦,我們還是要以他的債信狀況做審視審核。若沒辦法幫原告爭取到更低的利率,我們當然會幫他尋找利率較高的融資,我們找的融資單位也是中租迪合體系,是合法的上市櫃公司」與「我們與原告也是在詳談後簽契約且幫原告做過評估的,也做過個人狀況評估單」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然查債務整合之本旨係在改善、減輕債務,況依被告主動提出之被告內部員工錄音譯文並自行以粗體底線標示之內容:「A:那我再跟您說一下,因為您這邊是有提到整合【即更生】的部分,後續有款項後,還會想整合嗎?還是一樣跑貸款流程就好?B:應該是跑貸款流程就好,因為當時整合和轉貸,我不是很瞭解它的用詞(有什麼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證物編號:被證4),可見被告方面明知原告已處於財務窘困但債信尚可之狀況,且明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整合多筆較高利率貸款」,並非臨訟具狀所稱之「原告明確表示其一開始分不清整合與轉貸,後續僅想跑貸款流程不想整合了」(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民事答辯狀以黑體底線標示之抗辯),卻欲引導其簽署利率更高、負擔更重之合迪貸款契約,全然未審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其委任關係之最佳利益,造成原告原先正常繳款中之各個銀行債務與車貸債務,兩者均不減反增,完全失去整合或轉貸之實益,遑論譯文標示之【更生】,經核被告履行契約之作為,明顯悖離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皆互為瞭解之債務人委託【簡單易懂喘息本旨-更生】,被告全然未盡專業代辦機構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情甚為明顯。四、綜上,即使被告未於對保期間辦理對保手續,本件委任關係下之全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被告一方,請求契約他方即原告給付按照系爭合迪覆函核准金額之20%即15萬6,000元服務費,為無理由,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其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被告如不服對本判決提起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暨添具
繕本1件。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本判決附件:掃描自卷附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彩色影本,其字體與編排密集,本院並無放大或縮小。又原告方面論述之系爭約定為第1至5條,其中第3條為兩造爭議之20%服務報酬所在,至第5條第3項彩色版中以紅色列印之違約金,非本件訴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