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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簡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隆益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5年6月15日(星期一)提起上訴始稱法,是上訴人遲至115年7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顯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