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隆益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銘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加計
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5年6月15日(星期一)提起上訴始稱
適法,是上訴人遲至115年7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顯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