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素蘭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37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92年3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93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55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經苗栗地院核發
債權憑證。其後相對人於97年2月19日持
前揭債權憑證向苗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時效因而自97年3月10日重新起算3年至100年3月9日止,
惟相對人
迄至101年2月10日始再次向苗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票款
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得拒絕給付。
詎相對人於114年間再持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37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取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因而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號審理中(下稱
本案),
爰請求法院
依職權或由
聲請人供擔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2,280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978元,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個月,且本案訴訟標的未超過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8個月(約3.67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472,302元(含本金122,280元、94年8月1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5日之利息349,044元、執行費978元)與執行延宕期間3.67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86,667元(計算式:472,302元×5%×3.67年=86,667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6,667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