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彭李寶英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0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2,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0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0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已扣押聲請人基於保險契約之相關
債權,一旦繼續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該訴訟終局
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㈠
兩造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㈡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6,870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1,439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原可獲得滿足之金額為656,817元【計算式:本金156,870元+自88年11月17日至115年5月20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收狀戳章,本院竹北簡聲卷第9頁)之前1日即115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498,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用1,439元=656,817元】。審酌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因停止強制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約為
4年,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
為131,363元(計算式:656,817*5%*4=131,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其他一切損失,
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