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協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賀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慧
理 由
一、
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
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
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協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賀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標的編號27號(13噸不鏽鋼儲槽桶)(下稱系爭設備)為
聲請人所有,並已向本院提起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8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聲請於
前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協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執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賀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系爭設備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至現場
查封完畢,當場交由賀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保管,
嗣經聲請人主張系爭設備屬其所有,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87號受理在案
等情,據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
堪予認定。足見聲請人係就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惟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僅係就債務人之財產於聲請範圍內予以查封,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並無拍賣變價程序,故假扣押之執行,於經查封完結時,其目的即已達成,於另為本案請求並經法院實質審查及裁判確定前,無續為終局執行問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既係協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設備,並經本院執行處現場完成查封,堪認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假扣押執行,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依上開說明,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