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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如得  
被      告  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      告  戴莉君    不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一)對被告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戴莉君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二)被告戴莉君之住居所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記載關於被告曾立成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對被告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戴莉君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位均無其他陳述,顯未具體表明本件對被告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戴莉君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原因事實、損害項目、金額及理由,復未記載被告戴莉君之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訂格式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