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施津蓉
相 對 人 王仁義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並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5,01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新臺幣112,200元」及「車輛費用及事故拖吊費用252,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因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是指因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未及於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新臺幣112,200元」及「車輛費用及事故拖吊費用252,000元」部分,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新臺幣364,200元,依前開說明,應繳納
裁判費。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5,01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