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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勞簡專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勞簡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仕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大昶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之相對人一人人數,提出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後之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受送達之相對人一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依前開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