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東勞簡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仕明
相 對 人 大昶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其
起訴狀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受送達之相對人一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提出補正相對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後之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指定
住所,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聲請人雖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然未按相對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三份」,且所提繕本均未檢附其所附證據,應認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上開欠缺,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