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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小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輝棋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停車場內,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1935元(含工資4808元、烤漆1萬4616元、零件6萬2511元),而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所提供之停車場內兩造車輛停放之現場照片,可見兩車間有間隔(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兩造於辯論時均稱雙方車輛都沒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駕車駛入停車場,行駛中可見原告車輛停在車道右側,原告車輛左側有空格,被告在空格前方倒車後,轉彎車頭朝前緩慢駛入空格,之後被告下車查看車輛前方狀況,再將車輛稍微往前移動後停止,停車過程中畫面除開門上下車外,沒有明顯搖晃或碰撞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照片及勘驗結果,被告與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有間隔,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行駛中發生碰撞之情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車輛有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車輛之車損與被告有關,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