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輝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停車場內,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1935元(含工資4808元、烤漆1萬4616元、零件6萬2511元),而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74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
經查原告所提供之停車場內
兩造車輛停放之現場照片,可見兩車間有間隔(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兩造於辯論時均稱雙方車輛都沒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駕車駛入停車場,行駛中可見原告車輛停在車道右側,原告車輛左側有空格,被告在空格前方倒車後,轉彎車頭朝前緩慢駛入空格,之後被告下車查看車輛前方狀況,再將車輛稍微往前移動後停止,停車過程中畫面除開門上下車外,沒有明顯搖晃或碰撞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照片及勘驗結果,被告與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有間隔,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行駛中發生碰撞之情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車輛有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車輛之車損與被告有關,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