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小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汪鼎鈞  
被      告  彭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6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9月又8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10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94元(計算式:工資2,85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136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5,994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為5,994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4元,及自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2,215×0.536=6,547
第二年折舊
(12,215-6,547)×0.536×10/12=2,53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2,215-6,547-2,532=3,13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2,215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