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汪鼎鈞
被 告 彭貴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經查,
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111年6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23日)止,使用
期間為1年9月又8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10月作為計算。是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94元(計算式:工資2,858元+扣除
折舊後零件3,136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5,994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為5,994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
即屬無據。又
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4元,及自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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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15-6,547)×0.536×10/12=2,5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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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2,215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