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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小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金承吉  
被      告  徐偉鈞  
訴訟代理人  張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輾壓路面彈起石頭,砸中左後方原告承保車輛前擋風玻璃,而有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經被告否認有所過失。經查,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該石頭並由被告車輛所掉落乙節,兩造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屬可採。另本件事發路段為高速公路,駕駛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時,專注力係在前方車輛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物品或石頭,多係鄰近時始會察覺車前地面是否有該物,故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甚至變換車道、或是於該石頭前煞車停下,況且我國法規亦無要求駕駛者要避免輾過石頭,又若因避免石頭彈起被告突發行為反恐引起更嚴重之風險,是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而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17時宣判,因豪雨侵襲,新竹縣竹北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同月13日下午17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