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94號
金承吉
被 告 徐偉鈞
訴訟代理人 張宇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輛輾壓路面彈起石頭,砸中左後方原告承保車輛前擋風玻璃,而有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
惟經被告否認有所過失。
經查,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該石頭並
非由被告車輛所掉落乙節,
兩造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屬可採。另
本件事發路段為高速公路,駕駛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時,專注力係在前方車輛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物品或石頭,多係鄰近時始會察覺車前地面是否有該物,故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甚至變換車道、或是於該石頭前煞車停下,況且我國法規亦無要求駕駛者要避免輾過石頭,又若因避免石頭彈起被告突發行為反恐引起更嚴重之風險,是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而與
民法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未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17時
宣判,因豪雨侵襲,新竹縣竹北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
期日為同月13日下午17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