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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小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浩瑋  
被      告  徐永安  

訴訟代理人  徐羽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5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開啟車門時未依規定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將車輛停在白線內,車門本來就開著,肇事責任比例有待考量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由訴外人仇金蓮駕駛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原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右下角顯示時速60公里,之後逐漸減為52公里。被告車輛停在道路右側,被告車輛左側未超出白線,被告車輛後方停有其他車輛。原告車輛行駛到被告後方約第四輛車時,可見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被打開,於原告車輛經過被告車輛時,有明顯撞擊聲,之後原告車輛逐漸減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有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訴外人仇金蓮駕駛原告車輛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仇金蓮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7014元(含工資1萬9222元、烤漆3萬7712元、零件4萬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和之前雙方洽談時之陳述不符,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然兩造是否先行協商和解事宜,及協商時雙方提出之和解方案等節,均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另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右側車身及右後視鏡受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惟原告車輛係104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19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008元。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萬942元(計算式:工資1萬9222元+烤漆3萬7712元+折舊後之零件400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4萬2659元(計算式:6萬942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