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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小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2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温明浪    生前住新竹縣○○鄉○○街0段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情被告已於115年1月9日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