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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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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小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江益棋  

被      告  鄒沛汝(原名:鄒采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5年4月8日11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已載明訴之聲明,然事實及理由欄位僅略載「詳如起訴書」,別無其他陳述,未提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顯未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7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