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53號
原 告 康縈鎣
被 告 寶庫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00元(含工資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17,7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104年3月15日。又
系爭機車於114年5月12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
3年,
上開零件費用17,7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770元(計算式:17,700×0.1=1,770)。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4,770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1,770元=4,770元)為限。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