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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小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56號
原      告  左慕恩  
訴訟代理人  劉振銘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顏均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即已透過客服電話,向被告客服人員要求停止租用MOD服務,卻仍被溢收費用,計算至114年9月底約8年共96個月,推估收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1,200元,共向被告求償100,000元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需舉證證明自己已於106年10月17日向被告表示要終止MOD之租用服務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被告未保存107年前之客服錄音檔,係被告故意使證據陷入礙難使用之狀態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原告亦需舉證證明被告係為「妨礙原告使用,而故意將錄音證據刪除」之事實,然106年10月17日至原告所主張發現時之114年8月間,已經歷時7年有餘,被告未再保存相關之通信紀錄,實與常理無違,原告就被告係為妨礙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使用,而故意刪除對話紀錄乙節,同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三、何況,如原告所提被告寄送之簡訊帳單,被告每月均會通知原告應繳交之電信費用,若原告早已終止租用MOD之服務,原告又何以未能發現被收取之電信費用長年有誤?又是難以想像。
四、至於原告主張調取MOD之流量數據等,然本件難認原告已經合法終止租用MOD之服務,即使原告主觀上認為已經終止而未再使用MOD,仍無解於其應支付租用MOD費用之契約上義務,所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