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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小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67號
原      告  鄧淑芳  
被      告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劉周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署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訂購型式代號為BMWiX120車輛乙輛,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刷卡單收據、訂購契約及雙方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另經被告註記「現車,訂金不還」等手寫字樣(見本院卷第37頁),且該處無原告簽章確認,可見被告事後變造契約等語,然被告辯稱上開手寫字樣為「現車,訂金不足」等文字,且係銷售人員將系爭契約繳回公司後,由主管備註銷售人員應注意事項之相關內容,與原告無直接關係等語,可知兩造均不認為上開手寫字樣為契約內容,被告亦未執上開記載對原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已於114年10月27、28日告知退訂車輛並退還系爭契約書,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應視有無意定或法定解除事由而定。然原告於本件辯論時陳述其係因對系爭契約內容後覺得不妥,所以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此法定或約定解除契約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解除契約係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意定解除事由,原告片面嗣後主張解約,自無理由。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車時間為114年11月7日,因原告逾期不交車,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節,難認違反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應屬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給予原告審閱系爭契約期間,故沒收定金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然所謂審閱期間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可先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是消費者於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查系爭契約於首頁「訂購契約書」下方即記載:「買受人已於114年10月26日將本訂購契約書攜回審閱三日,且充分了解本訂購契約書內容無誤」,並業經原告在上開欄位後方簽名處簽名(見本院卷第75頁),而該欄位在契約最上方顯眼處,辨識清楚,復審酌原告智識程度,可認原告簽約時已有充分了解契約內容條款之機會,並基於自主意識而簽訂系爭契約,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是可認原告已有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機會,原告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審閱期為由,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系爭契約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均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