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長瑞
被 告 李仁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3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爭
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87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1萬387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在卷
可稽,
惟系爭機車係於112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1月9日)已有7個月之使用
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參照),揆之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533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1萬2533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折舊後之零件953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5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