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9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
本件辯稱:其已經跟
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私下和解了,只是沒有簽署和解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權利不存在之被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27,6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