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亞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7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5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
第三人(即特約商)飛騰伊果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訂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及向頤秀美睫美學館訂購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附表二所示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均已讓與原告。
嗣被告僅繳納附表二實際繳納期數欄所示之各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付,依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未到期之
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被告
迄今未曾依約繳付,合計尚積欠24萬2723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
暨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