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倍斯特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奕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原告公司任職現場施工人員(已離職),負責準備機電施工材料業務。
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
犯行:㈠於113年3月4日、3月12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1樓原告公司之庫房內,各竊取150平方電線40米1次。㈡於113年4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科學園區力行一路12號力晶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擴建廠房工地,竊取訴外人宜程科技有限公司放在該工地之100平方電線30米、原告公司放在該工地之5.5平方4芯電線460M(整軸)、5.5平方3芯電線200M(整軸),並將
上開電線賣至資源回收場。被告上開所竊取電線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1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竹簡字第8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7萬元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即屬有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
裁判費用,此有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
兩造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
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115年6月26日下午17時
宣判,因豪雨侵襲,新竹縣竹北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同月29日下午17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