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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簡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何莘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9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第三人即特約商訂購附表二所示商品,並均辦理分期付款,第三人已將附表二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繳納附表二實際繳納期數欄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今未曾依約繳付,合計尚積欠10萬740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應收帳款轉讓申請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386元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9112元
3
5654元
4
821元
5
6432元
6
1359元
7
5976元
合計
100740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分期總額(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1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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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7元
114年7月5日至114年12月5日
4
2
勁順企業社
攝影寫真vip
99150元
114年8月5日至116年7月5日
3
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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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0元
114年10月5日至115年9月5日
1
4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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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0
114年10月5日至114年12月5日
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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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10月5日至115年6月5日
1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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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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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11月5日至115年10月5日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