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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簡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楊惠華  
被      告  黃堡寶  

            福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4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