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舜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890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
期新臺幣6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9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1%加年利率4.78%計算(合計年利率6.49%),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被告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須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按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3期。
詎被告僅繳納至114年12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支付命令異議狀雖辯稱已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卷證查核,被告聲請更生既尚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即被告自得繼續訴訟而不受限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