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裕乾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黃恭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1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舊宅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承攬,並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7萬7000元,
嗣追加款80萬3000元,合計工程款318萬元,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4年7月完工,原告已依約定將工程款全數給付予被告。
惟原告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工程有漏水未處理、房門門框未上漆、輕鋼架/片損壞未修理、垃圾未清運、隔壁住戶水泥污漬沾附未清除、廚房流理臺、浴室抽風機、電熱水器及加壓馬達皆未按裝等諸多施工不當造成之瑕疵,依系爭合約附約第1點之約定「所有工程承攬廠商必須於114年7月31日前完成交付點交;且須保固1年,1年內如有因承攬廠商施工不當造成之瑕疵必須負責修復完成。」為此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然被告僅就漏水部分進行修繕,其餘瑕疵
迄今仍未完成修補等事實,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匯款存根聯、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
暨回執、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頁)。而被告對於有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有簽立系爭合約及附約,原告並已給付全部款項等節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
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之
上開瑕疵,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雙方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60頁),原告並多次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迄未完全修補,原告委請金泰企業行及伍億水電工程行修補所需費用為共計17萬9100元,亦有金泰企業行收據及伍億水電工程行估價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被告雖
抗辯:油漆、爐台、熱水器不在保固範圍內,且原告提出之價格過高,系爭工程之廢棄物被告有清理、一樓地皮、介面被告也有粉刷,隔壁污漬也有清除等語。然系爭工程估價單就工程項目記載有:油漆、爐台1組、衛浴3套、馬桶、洗臉盆、蓮蓬頭、熱水器、電燈、浴室抽風、加壓馬達、垃圾、廢磚塊、木板清除運走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1-27)頁,可見油漆、爐台、熱水器依約定屬被告應提供及施作項目,自屬
兩造約定之「一年保固」範圍;又上開估價單與原告提出修補項目之收據相互對照,系爭工程估價單所列爐台1組金額為6萬元,水電部分(含1至3樓換線開關插座、電錶箱、衛浴3套等)高達52萬元,而原告請求修補費用為17萬9100元(含一字形流理台1萬4900元、瓦斯爐1台4500元、油煙機1台7300元、爐具配管材9300元、天然氣6分鐵管配管1至3樓1萬3700元、莊頭北16L熱水器1萬7100元、瓦斯配管管材3500元、2至3樓電燈及插座迴路修改2萬元、1至2樓電表箱更換線路更換5萬元、1樓熱水管修改1萬2000元、加壓馬達6500元、抽水馬達4800元、五金吊件7000元、工資8500元),兩者相比較,原告請求費用應屬合理,並無被告所謂價格過高之情事。又被告雖辯稱已依約定清運廢棄物及處理一樓地皮、介面粉刷
等情,然原告
本件並未請求此部分費用,因此,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
必要費用17萬9100元,應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修補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5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