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民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永維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
繼承人江英子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江英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維、陳永財、陳永華、陳慧蓮
提起給付票款之訴,
惟未提出被繼承人江英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本院
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有無,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