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魏丞襄
被 告 葉紀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81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在新竹縣○○鎮○道路000號處,因駕車不慎而撞損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等語。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如欲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預估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萬1130元(含工資11萬677元、烤漆9萬4546元、零件39萬5907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3日)已使用逾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9591元,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4萬4814元(計算式:工資11萬677元+烤漆9萬4546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9591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修費用高於承保金額,修復
顯有重大困難,經原告被保險人同意後已
推定全損方式處理,業已全損理賠69萬7500元,扣除殘體
拍賣2萬5000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7萬2500元等語。
惟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稱系爭車輛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
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等語,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系爭車輛確應本件事故致全損。是原告
上開請求即
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24萬4814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
保險金額時,原告得請求之實際損害額即以24萬4814元為限。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8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