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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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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簡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高燦庚  

被      告  余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上開起訴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之聲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8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