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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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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簡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上訴
即  原  告  高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復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範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宣判,該判決於同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委任張繼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7月20日就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上訴人既委任張繼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無不能知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之情形,然上訴人已逾相期限,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