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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逸帆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44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單資料查詢結果、電子發票、零件認購單、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結帳工單等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4年11月24日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依卷附調解回報單,其上雖記載被告表示「修理範圍有意見,不願和解」等語,然就何範圍有意見、有何意見等,並未具體表示,前經本院命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狀,逾期即生失權效果,該通知早於115年3月11日即已經送達被告生效,然被告逾期仍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簡易訴訟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所明定,從而,被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既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答辯與證據,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則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包含零件新臺幣(下同)114,083元、工資39,900元、烤漆54,969元又系爭車輛係113年8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3年11月20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94,92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禍肇事因素,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同有直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是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6,444元【計算式:194,920*0.7】,原告並已依此減縮請求之金額。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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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83×0.369×(4/12)=14,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83-14,032=10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