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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甄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05年9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23萬元,借款利息分別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7.28%、11.81%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則按月攤還本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共計247,14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62,901元
自114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8.35%
自114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2
 84,239元
自114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3.53%
自114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