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甄玉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05年9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23萬元,借款利息分別
按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7.28%、11.81%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則按月攤還本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而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另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共計247,14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