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宥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174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