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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東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曾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17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民國年)
週年利率
1
101,464元
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4,710元
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