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0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一張,
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
退票;另被告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並約定同年三月十日一次清償,然被告
迄今分文未付,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借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傳
訊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
背
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票款及利息,
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萬元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五)本件就本票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及
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借據
部分則為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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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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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九十年二│民國九十年三│三萬元 │CH252951│
│ │月十二日 │月十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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