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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91 年度竹北小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0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另被告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並約定同年三月十日一次清償,然被告今分文未付,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借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傳 訊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      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票款及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萬元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五)本件就本票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及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借據 部分則為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 表 ┌───┬──────┬──────┬────┬────┐ │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一 │民國九十年二│民國九十年三│三萬元 │CH252951│ │ │月十二日 │月十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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