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
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
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
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
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及
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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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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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灣土地銀行湖│民國九十年十│同上 │一萬元 │BSB11706│
│ │口分行 │一月三十日 │ │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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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右 │民國九十年十│同上 │一萬元 │BSB11706│
│ │ │二月三十一日│ │ │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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