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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91 年度竹北小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 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及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 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一 │台灣土地銀行湖│民國九十年十│同上 │一萬元 │BSB11706│ │ │口分行 │一月三十日 │ │ │58 │ ├───┼───────┼──────┼──────┼────┼────┤ │ 二 │同右 │民國九十年十│同上 │一萬元 │BSB11706│ │ │ │二月三十一日│ │ │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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