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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91 年度竹北小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張復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但應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繳付一千五百元 ,被告僅繳納一千元,即未依約給付,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查詢資料為證,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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