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張復能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但應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繳付一千五百元
,
詎被告僅繳納一千元,即未依約給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查詢資料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為
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