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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91 年度竹北小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二0號   原   告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品麵 右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餘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係吉品麵食館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面紙、鹽、紙杯(以上四千元)、點菜單(以上八千元)等貨品,貨款合 計一萬二千元,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進貨,購買面紙、鹽、紙杯、點菜單之事實,辯稱:其 中所購買之面紙、鹽、紙杯等貨款四千元部分,已清償完畢;至於點菜單八千元 部分,則因原告所交付之點菜單長度過長,與伊要求之規格不符,致無法與伊所 有之點菜板配合,伊曾向原告反應,但無結果,故伊不願付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向伊購買面紙、鹽、紙杯、點菜單等貨品,貨款合計 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雖被告辯稱:有關面紙、鹽、紙杯等之貨款四千元部分,業已付清云云, 然此為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 ,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點菜單過長部分,則據被告提出點菜單、點菜板為證,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點菜單長度確實超過點菜板約二至三公分,有筆錄在卷可 參。雖原告對被告提出之點菜單是否為其所交付不置可否,然卻自承被告 事後確曾向其反應點菜單過長之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點菜單過長 ,且曾告知原告等語,應屬虛,而可認定該點菜單確有瑕疵存在。按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受 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 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 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台簡上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點菜單既有如 前所述之瑕疵存在,而導致使用上書寫不便,且被告業已告知原告,是原 告拒絕付款,尚非全然無據,然該點菜單,長度雖屬過長,但尚非完全無 法使用,是被告僅得主張減少其價金,經本院審酌點菜單與點菜板之比例 及使用上之不便等情況,認該點菜單價金應減少二分之一即四千元,揆之 上述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關於點菜單貨款部分)所得請求之價金,即 應減縮為四千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八千元範圍內( 含面紙、鹽、紙杯四千元部分及點菜單四千元部分),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點菜單其餘四千元部分),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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