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訴訟標的為
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JQ─七二五六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停靠公
司路邊時,遭被告甲○○駕駛雇主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所有
之車撞毀,
俟雙方協議以更換車體方式修復,復要求原告需先簽和解書始可取車
查驗,
惟修車廠因拖延日久,原告之車已遭鼠蟲咬喫,恐無端受累,原告始得於
九十年十月六日領回車輛,並告知被告車輛未修復項目,被告相應不理,原告因
工作家庭兩忙,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將車送修,七月六日取回,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七千五百六十元。又此車為原告代步工具,車輛受損至取回即九十年五月二
日至十月六日
期間,原告上、下班計程車車資九十五元,每週十趟,共計二百二
十趟,費用二萬零九百元,女兒夜間補習,計程車車資九十元,每週四趟,共九
十趟,費用九千一百元,母親腸癌手術後固定回湖口仁慈醫院門診,計程車車資
九十元,每週二趟,共十六趟,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共支出交通費三萬零四百
四十二元,
爰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三萬八千元
云云。
三、
經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已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北小字
第八五號、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判決確定,有前述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一
紙為証。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依
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