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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91 年度竹北小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JQ─七二五六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停靠公 司路邊時,遭被告甲○○駕駛雇主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所有 之車撞毀,雙方協議以更換車體方式修復,復要求原告需先簽和解書始可取車 查驗,修車廠因拖延日久,原告之車已遭鼠蟲咬喫,恐無端受累,原告始得於 九十年十月六日領回車輛,並告知被告車輛未修復項目,被告相應不理,原告因 工作家庭兩忙,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將車送修,七月六日取回,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七千五百六十元。又此車為原告代步工具,車輛受損至取回即九十年五月二 日至十月六日期間,原告上、下班計程車車資九十五元,每週十趟,共計二百二 十趟,費用二萬零九百元,女兒夜間補習,計程車車資九十元,每週四趟,共九 十趟,費用九千一百元,母親腸癌手術後固定回湖口仁慈醫院門診,計程車車資 九十元,每週二趟,共十六趟,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共支出交通費三萬零四百 四十二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八千元云云。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已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北小字 第八五號、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判決確定,有前述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一 紙為証。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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