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91 年度竹北小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共消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 二十一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共計四萬零四百六十二元未付,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 收客戶欠款明細清單等件為證,綜上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