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平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一、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檢
附
起訴狀繕本,且未記明被告
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百四十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並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五萬零四百元,折合銀元一萬六千八百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一百八十四點八元,折合新台幣五百五十四元
(元以下不計)。
(二)起訴狀繕本一份。
(三)查報被告之住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