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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91 年度竹北小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使用甲○ ○○○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四之利息,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持 記帳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應於翌月十五日消償, 被告並未按時給付,至同年十二月始給付二千元,至今尚欠原告一萬六千四百 六十四元,依簽帳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簽帳單等為證,自信其主張為實在。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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