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使用甲○
○○○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四之利息,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持
記帳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應於翌月十五日消償,
惟
被告並未按時給付,
嗣至同年十二月始給付二千元,至今尚欠原告一萬六千四百
六十四元,
爰依簽帳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簽帳單等為證,自
堪信其主張為實在。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為
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