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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91 年度竹北小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在被告處任職業務,薪資收入以底薪加獎金給付,獎金之領 取以每月業績計算,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到職,現為正式AE,每 月責任額為十二萬元,如未達業績標準,則依現行薪資獎金計算辦法獎 懲,但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另訂一份業績獎懲辦法,強行規定每一業務 人員之責任額,對原告則規定三個月一百萬元,超出原訂業績數倍,此依 公司業務狀況及個人能力、市場競爭等情形為不可能之任務,其他業務人 員亦同,經與公司主管抗爭無效,並強迫伊接受,最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司業務人員無人達成,並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被告自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之獎金及九十年十月至十二 月提撥之獎金中扣薪三萬元,雖此一百萬元係依伊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業 績標準而定九十年十二月有選舉,業績最好,且進公司時不知有不定 時獎勵辦法,亦未對被告說目標為一百萬元,且提撥獎金之發放屬黑箱作 業,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獎金伊作到一百一十萬元,僅發二萬一千多元 ,被告的目的就是為扣獎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萬 元云云。 (二)被告固不諱言定有不定時獎懲辦法,並扣被告三萬元之獎金,惟辯稱除固 定獎勵辦法外,會依不同階段、季節訂不同之獎勵辦法,此為激勵員工而 訂,本件係依九十年的業績紀錄訂獎勵辦法。但只有這次同時訂有處罰規 定。成為正式員工後會將薪獎辦法交員工簽署,內容雖無公司可依階段、 季節或需要更改獎勵辦法,但業務部門會告知員工,況這不是被告第一次 訂不定時獎勵辦法,員工對此都很清楚。原本此次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至四月三十日,但因員工表現不好,才將標準往下掉,並將時間延後至 三月至五月實施,二月中旬與員工溝通後才將標準作部分修正,原告有參 加,一百萬元是原告自己抓的,原告不能因被扣款即主張公司有不當得利 ,獎懲辦法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分,亦是員工工作範圍的一部,員工自應達 到,獎金發放無黑箱作業。均是依員工工作情形來決定所要達到之目標, 原告去年十一月都能達到三十八萬多元,何以無法達成本次目標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此觀之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無係以九十一年二 月間被告另訂一份業績獎懲辦法,強行將其業績訂為三個月一百萬元,超 過原訂業績數倍,致其未達成而被扣薪三萬元,而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並 提出金桃竹苗廣告部薪資暨獎金計算辦法一紙為証,被告則不諱言九十一 年二月間另一訂獎懲辦法,被告並因未達成目標而被扣款三萬元,惟辯稱 此不定時獎勵辦法為激勵員工而訂,此金額係依之前之業績紀錄所訂, 且亦與員工溝通過,員工對此不定時獎懲辦法都很清楚,此為員工工作範 圍之一部分等語。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此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可 認定。次查依廣告部薪資暨獎金計算辦法,員工每月薪資尚包含獎金在內 ,有該辦法可參,而原告自承每月獎金按業績多寡計算,每月十日領取, 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另訂有獎懲辦法,原告因而另獲得另行提撥 之獎金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復有簽呈、獎金核發 名冊可參,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達九十一年二月間之獎懲 辦法所訂業績而被扣除,被告亦不否認,是此部分金額即三萬元被告未予 給付,惟被告雖未給付,然兩造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原告提供勞務創造公司利潤之三萬元利益。至原告主張九十 一年二月間之獎懲辦法乃公司強迫遵守,不知有不定時獎勵標準云云,惟 原告自承於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公司曾於九十年十至十二月另訂業績獎 勵辦法,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領得提撥之獎金二萬一千餘元,顯見原告 就被告公司於一般獎勵辦法外,不定時會另訂獎懲辦法知之甚詳,是原告 主張不知公司有不定時獎懲辦法,自不足採。再查原告主張九十年十月至 十二月之獎懲辦法沒有基本額,亦無扣款規定,惟依該次簽呈,仍訂有全 體業績之額度,及未達業績扣款之規定,只是未針對個人部分做規定,有 簽呈一紙附卷可稽,故仍屬有扣款之規定,況依一般標準之獎懲辦法就未 達一定業績之員工亦有降職減薪之規定,有金桃竹苗廣告部薪資暨獎金計 算辦法一紙可憑,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而有獎勵有處罰才能激勵 員工努力達成目標,而非消極固守標準規定而影響公司之產能,原告既已 得知被告除原有標準外,另有不定時之獎懲辦法,且亦已遵行用,自不 能以本次(即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後改為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之獎懲 辦法有扣款之規定而排除適用。惟不論本次獎懲辦法是否妥適,被告均係 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証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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