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立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
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但應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在繳款期限前應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利息,逾繳款期限則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八十
三元,被告本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繳付前述本金及繳款期限前之利息八百六
十元,共計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
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查詢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為
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