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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91 年度竹北小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陳添財   被   告 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九月五 日向原告借款六千萬元及二千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如 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止尚欠七千 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並經核發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執行完畢,不 足受償額為七千九百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一元,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之房 屋火險屆至,被告未繼續投保,原告為被告代墊房屋保險費三萬七千九百 八十六元,依契約條款,被告自應返還,且通知被告係催告被告投保,不 是返還代墊款之要件,為保障原告權利而為被告代墊,民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稱﹕被告已 於八十六年停業,不動產亦已拍賣,原告也獲得分配,應有包含此筆金額 ,且未約定原告可代墊此筆金額,希望原告提供通知繳交保費之資料云云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後以 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其請求返還者為同一筆代墊之房屋火災保 險費,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准予為訴之變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新院昭賢字第一二四八號函、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之支票影本一紙、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証,被 告雖辯稱本件金額應包含在已執行之金額中,惟未提出証據証明,自難採 信,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或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依兩造所定之擔保保証條款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在為被告代墊保險費前先通知被告即先行為被告投保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處理投保事宜之委任契約於條件未成就前, 自不生效力,而原告亦無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投保之義務,卻為被告支出 保險費,惟此可使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能獲得理賠,有助 於減輕被告之損失,且因本件代墊保險費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亦可使 被告負擔之債務減少,故此保險費之支出有利於被告,且可認未違反被 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乙節,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日,民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自明。經查原告係八十六月七月三日 為被告支付保險費,有支票一紙可稽,又原告所指之利率乃兩造就借款所 為之約定,有放款合約書一紙足証,本件原告既未受被告委任,自無借款 約定利率之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此違約金乃兩造就借款所為之約定,亦 有放款合約書可憑,原告為被告管理所支出之本件保險費自無違約之問題 ,所為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除利息起算時間及利率、違約金有不同外,餘均准許,已如 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四百六條之十九第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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