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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91 年度竹北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0號   原   告 甲○○○○成建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宜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0八五號民事裁定內附表所示(如 後附之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九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均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 所為,指印亦非原告所有,應係他人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丙○○所交付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 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著有決議。 (二)雖證人丙○○經本院傳訊未到,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之十指指紋及當 庭書寫筆跡與系爭本票,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局鑑定後認 :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原告之指紋不符,反與該局存檔之彭貴海 指紋卡之左指紋相符;另系爭本票上之「一成建材行吳秀雄」筆跡亦與原告當 庭書寫之筆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且被 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交付,是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並按印自明。此 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授權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 表 ┌──┬──────┬──────┬─────┬────┐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一│民國八十九年│民國九十年二│二萬一千元│192252 │ │ │十一月十二日│月三十日 │ │ │ ├──┼──────┼──────┼─────┼────┤ │ 二│同右 │民國九十年三│同右 │192251 │ │ │ │月三十日 │ │ │ ├──┼──────┼──────┼─────┼────┤ │ 三│同右 │民國九十年四│同右 │192253 │ │ │ │月三十日 │ │ │ ├──┼──────┼──────┼─────┼────┤ │ 四│同右 │民國九十年五│同右 │192254 │ │ │ │月三十日 │ │ │ ├──┼──────┼──────┼─────┼────┤ │ 五│同右 │民國九十年六│同右 │192255 │ │ │ │月三十日 │ │ │ ├──┼──────┼──────┼─────┼────┤ │ 六│同右 │民國九十年七│同右 │192256 │ │ │ │月三十日 │ │ │ ├──┼──────┼──────┼─────┼────┤ │ 七│同右 │民國九十年八│同右 │192257 │ │ │ │月三十日 │ │ │ ├──┼──────┼──────┼─────┼────┤ │ 八│同右 │民國九十年九│同右 │192258 │ │ │ │月三十日 │ │ │ ├──┼──────┼──────┼─────┼────┤ │ 九│同右 │民國九十年十│同右 │192259 │ │ │ │月三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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